因为程序促进了公正,减少了公众怨苦,其作用是促进而非阻碍了效率。
如果社会中人常见的品行风格,和我刚才提到的那种可怕的恶习属于同一种性质的话,社会绝不可能须臾存在。{39}通过区分Natural law和Civil law,霍布斯也相应地区分开Natural State和Civil State,后者指的是一种政治的状态,也就是在利维坦统治下的状态。
关于这些不是很重要的事情,常常也有某个未被注意的情况,如果他受到注意的话,将可以向我们证明,社会习惯教我们归附给每一种职业的性格,当中含有与社会习惯无关的合宜成分。{25}前注{12},Adam Smith书,第398页。斯密认为伦理学( ethics)和法理学(jurisprudence)是道德哲学中有用的两个部分。{11}在斯密看来,社会并非人为之物,而是自然的存在,具有超越的意义。他在这里所采取的态度与对古今诸道德哲学体系(亚当·斯密语,systems of moral philosophy)所作的评述是一致的。
在这个问题上,斯密拒绝了现代自然法传统中的社会契约论。在这里,财富以及世系的高贵不为人所知。霍布斯、洛克等自然法学家把Civil Society与Natural State对置,认为前者是对后者的克服与超越。
而洛克一方面强调两者的不相容性,另一方面又企图用自然法将它们贯通起来,从而使自然法处于一个极暧昧、极尴尬的境地。{68} 第一段描述的是基于仁慈基础上,最温暖幸福的乌托邦。又强调它有较开化的文明和劳动分工。他一面强调自己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间的一致,一面解构了古典的学问。
斯密自己也多次使用moral sense的表达,另外还多次使用sense of duty、 sense of merit、 sense of priority等。事实上,自然状态和政治社会之间的区分如此僵硬和刚性,真正的社会毫无立锥之地。
普芬多夫是作为霍布斯的批评者出现的,因为他努力论证自然状态并非战争状态,而是社会可以得到维持的状态。无疑,梅尼克所谓的这一些地方正是斯密对文明社会所作的历史阐述。正因为如此,斯密为其自然法理学所制定的写作计划堪称宏伟。{57} 五、文明社会的起源 秩序的维系依靠两个王国的共同作用:一个是政治的王国,另一个是道德的王国。
禁绝享乐的欲望,变得不那么必要,心灵比较可以随意放松他自己,并且在所有享乐事项上,纵容它的各种自然倾向。{56}君主政治是把最高权力和权能授予一个人。这是一种自信满满、大无畏的启蒙精神:他不仅要为思考、论述道德原则提供一个最终范式,也要为历来的法律学说提供一个最终的思考范式,就像牛顿的万有引力为天体运动提供了一个终极的解决方案。对任何侵犯行为,整个社会都休戚相关,如属可能,他们对有关方面进行调解。
所以,虽然在每一个政府中,这两种原则都同时发挥着功效,但他们却因政体的不同而有所偏重:在君主国家里,权威原则占主要地位,在民主国家里,效用原则占主要地位。如果契约论有理,那么政府如是要求便是最大的不正义。
{49} 如果我们仅凭两句引用就地把斯密和休谟等同起来,未免过于简单和轻率。斯密将这个初级社会阶段称之为狩猎社会(nations of hunters/society of hunters)。
政府理论的范围便局限于正义原则的讨论,以及正义在历史环境中的实施,即政策、收入、军备等方面的内容。也就是用来区别哪些事情与法规(rule)相合、哪些事情与法规相违的法规。通过放弃在自然状态中所享有的自由和自然权利,人们缔结契约,接受政治社会的约束和保护。但是,在这两种政府原则的选择中,他并未因此而高扬效用原则。所以,对自然法理学的思考也只有唯一的路径,那就是对历史中政策法律的考察、对文明社会史中不正义行为的批判。在这篇文字中,他一再强调这种心理激情是社会秩序赖以建立和维持的必要条件。
但是,每个国家都对统治下的人民提出要求,并因上述行为惩罚他们。格老秀斯将国家之间的关系等同于个人之间的自然状态(state of nature),将对不义的防卫和矫正(defense and redress of injustice)视作法理学的核心。
相反,他不但不顾虚荣的缺陷,还反复强调权威原则对于社会秩序的贡献。在《文明社会史论》中,弗格森(Adam Ferguson) {45}曾道出这种历史的生长逻辑:自然产物的形成往往是个渐进的过程……不仅个人要从幼婴阶段进入成人阶段,而且整个人类也要从野蛮阶段进入文明阶段(from rudeness to civilization)。
由于没有财产积累,在狩猎社会中不存在财产和经济冲突。在自然状态中,没有任何联合(Union),人们受制于诸多不便。
{22}在1790年出版的《道德情感论》第六版中,亚当·斯密增加了一篇告读者( advertisement),这篇短文可以佐证Millar这段话所指的正是斯密所谓的法律的后三大目标。他的著作用对开本刊印出来的共有五卷,其中许多部分特别是论述法律的部分写的很精巧、很明确。虽然其中每个人都没亏欠其他任何人什么义务,或应该感激什么人,社会仍可透过、按照各种帮助的议定价值,进行商业交换而得到维持。只有那些严重危害到社会持续生存的罪行才受到惩罚:它们是懦弱、背叛,以及对家庭成员的身体伤害和谋杀。
斯密自信他已经找到了道德哲学和法理学中的万有引力。司法权以及宣战媾和的权利属于全体人民所有。
根据斯密,社会是道德的教师,客观的道德法则就蕴含在社会之中。{14}《战争与和平法》发表于1625年。
{39}[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06页。{62}See Knud Haakonssen, The Science of a legislato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2,p. 157~158 {63}J. G. A. Pocock, Barbarism And Religion, vol. 2,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p. 316. {64}[英]柯林武德:《历史的观念》,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所有的普遍规范都是建立在个别的实际经验上,建立在我们的道德感或我们自然的功过感与合宜感,在许多个别的行为实例中赞许什么或者不赞许什么的基础上(TMS, 159)。伦理学是一门可以上溯到古希腊的古老学问,与其不同,法理学却是一门极为年轻的学说。与此同时,斯密也动摇了政治理论传统中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从而为政府的起源提供一套新的解释,而这必然是贯穿各个社会阶段的普遍原则。如果对于一个如此可怕的违背人道德恶习,社会习惯都能给予认可,那我们便大可相信,几乎不会有什么特别粗暴的陋习是他无法认可的了。
如果说这些人待在一个国家就表明他们已经默认同意服从政府的契约,就好比是把一个睡梦中的人搬到船上,若要离船则只有跳海淹死,若留在船上就表示他已自由同意接受船主的统治。{58}前注{3},[英]亚当·斯密书,第200~201页。
正如休谟在论政治社会时所说,很显然,如果政府是完全无用的,他就绝不可能产生,忠诚(allegiance)这项义务的唯一基础就是它通过维持人类的和平和秩序而为社会所争得的好处。因此,在这些现代自然法学家的想象中,自然状态要么是毫无秩序的战争状态,要么是相对温和、但却因为存在诸多不便而难以忍受。
斯密把它们称为权威原则和效用原则。如果自然状态是一种纯然属于个人(individual)的状态,那么政治社会{8}便是一种纯然属于国家的状态,社会{9}为利维坦完全吞噬掉了。